(2012)乐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开发区河庆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旭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姜婷,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庆芳,董事长。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才,董事长。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姜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23日间,向原告收取承兑汇票,共计金额4486130元,承诺60日内兑现。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8613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定数额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兑,自收到汇票之日21日内返现,违约则按承兑汇票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未还,违约金变更为日万分之二十。山东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收取原告承兑汇票,计款17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收取原告承兑汇票,计款1156130元,2011年10月16日收取原告承兑汇票,计款80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收取原告承兑汇票,计款830000元,均承诺60日兑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书证借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承兑汇票,共计金额4486130元承诺兑现后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其不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约定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每一笔借款分段计算;分别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欠款4486130元及利息(本金1700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115613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8000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83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之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东营旭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7889元,由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