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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尚品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尚品,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中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尚品。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新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尚品、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刘尚品依据其与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所签合作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上诉人刘尚品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一审被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蔚大鹏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