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法定代理人刘自华(系刘某甲的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12月,我因结婚所需向叶某乙、叶某丙一共借了人民币3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据。由于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就仓促结婚,加上被告家人刻意隐瞒被告的精神问题而引起夫妻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七千元的结婚彩礼钱。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在原告家生活了十多天后又回到娘家生活,我才发现我女儿刘某甲精神出现问题。2012年2月,原告叶某甲还曾与我女儿刘某甲一起在我家居住生活了两个月左右,后原告离开家外出务工,就一直没有联系过。我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治病的相应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称于2011年12月因结婚所需向叶某乙、叶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有些不正常而故意疏远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3日,被告被诊断为中度智力缺损。2014年3月被告到广东省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了4906元(其中发票复印件金额为4270.9元,原件发票金额为635.5元)。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过费用给被告。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来往。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龙川县赤光镇新淳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河龙法龙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2张)、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详细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因被告患病,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000元彩礼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患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虽提交了其中一份发票的复印件,但这些费用的支出,被告确系用于治疗疾病,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一部份,承担的金额酌情定额为人民币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叶某甲应承担被告刘某甲因病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