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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爱香与陈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香,陈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吴爱香。被告:陈海权。原告吴爱香与被告陈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香起诉称:被告陈海权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四次合计借款4300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海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海权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吴爱香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借款80000元,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予以确认,四次共计借款4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吴爱香与被告陈海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香借款4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陈海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