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敏、冯媚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郑敏。被告:冯媚晴。被告:张某。被告:姚某。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敏、冯媚晴、张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郑敏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35弄22号房屋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及被告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冯媚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敏、冯媚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台银(借)字(011614069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97‰,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构成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某、姚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台银(保)字(011614069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郑敏、冯媚晴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台银(借)字(0116140698)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张某、姚某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敏、冯媚晴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郑敏、冯媚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1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1029.10元);被告张某、姚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敏、冯媚晴均未作答辩。被告张某、姚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敏、冯媚晴于2014年4月21日经被告张某、姚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敏、冯媚晴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姚某对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但称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知情。本院对保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郑敏帐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敏、冯媚晴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姚某称对该明细单不知情。被告郑敏、冯媚晴、张某、姚某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郑敏、冯媚晴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郑敏帐户明细单,因借款人郑敏、冯媚晴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姚某亦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郑敏、冯媚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19.92元及利息、罚息合计171029.10元。被告郑敏、冯媚晴至今未予偿还余款本息,被告张某、姚某亦未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敏、冯媚晴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19.92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郑敏、冯媚晴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张某、姚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敏、冯媚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19.92元及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102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锦芳、姚士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0元,依法减半收取9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95元,由被告郑敏、冯媚晴负担,被告张锦芳、姚士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