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瑞平与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平,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平。委托代理人吴奎华。委托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酒店村8组。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瑞平因与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市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3月赵瑞平至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利市达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22日,赵瑞平书面承诺:本人与贵公司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单位依法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因本人考虑再三,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自愿不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集体支付的部分本人也不享受,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与公司无任何牵涉。2012年6月19日,赵瑞平因社会保险争议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同日赵瑞平自动离职。1999年6月10日,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赵瑞平在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个人保险账户,2009年5月26日转入新农保。2013年4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函复,根据有关规定,因赵瑞平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好给予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审认为,国家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1999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都对征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有所限制,即便利市达公司当初想为赵瑞平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符合当地征缴的条件。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将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至此,利市达公司应当为赵瑞平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但赵瑞平至2011年6月即满50周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利市达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为赵瑞平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赵瑞平的缴费也达不到最低十五年缴费年限的期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除国有企业和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以外,其他种类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未参加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即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而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工作流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赵瑞平到利市达公司处工作至2007年9月1日前,赵瑞平无该段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据,故对赵瑞平认为利市达公司应赔偿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其不能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月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赵瑞平在利市达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9日,故利市达公司应当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按照每满一年发给赵瑞平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14088元(2935元/月×4.80)。对于利市达公司辩称的其已为赵瑞平缴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赵瑞平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享受养老保险的意见,原审认为,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前,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规定赵瑞平所在的企业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在当时情况下,有些企业也不符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但在该规定实施后,利市达公司已纳入征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范畴,即使赵瑞平承诺不要求利市达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利市达公司也应当缴纳,故对利市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赵瑞平请求利市达公司支付其查询费50元,该费用系赵瑞平为查询工商档案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利市达公司赔偿赵瑞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14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瑞平负担8元,利市达公司负担2元(赵瑞平已垫支,待执行时由利市达公司一并给付。)宣判后,赵瑞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认定利市达公司应该从2007年9月1日起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通政发(1992)241号),根据该意见,南通市的私营企业从1993年1月1日起就应该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利市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利市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当时名称为通州市酒庵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股东为三个法人股东,即通州市毛巾三厂、通州市四安砖瓦厂、通州市四安对外经贸公司。1995年更名为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由四安镇中心路54号变更为四安镇酒店村8组(地址更名)。2009年7月1日,通州市酒庵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利市达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利市达公司应自何时起为赵瑞平办理养老保险;二是赵瑞平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赵瑞平提交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通政发(1992)241号),认为根据该文件,利市达公司应自1993年1月1日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全民和集体企业、部省属和外省市驻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列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利市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当时名称为通州市酒庵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性质为股份制,股东为三个法人股东,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私营企业,也不属于上述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企业类型,故不能适用该文件确定利市达公司应为赵瑞平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2007年9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将养老保险征缴的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原审因此认定利市达公司应自2007年9月1日为赵瑞平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利市达公司应自2007年9月1日起为赵瑞平办理养老保险,自该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赵瑞平自动离职止,赵瑞平在利市达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定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利市达公司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赵瑞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因此认定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瑞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