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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05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改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洁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