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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周某乙与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乙,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周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代表人朱友朋,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周某乙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8���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朝阳、杨伟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周某乙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徐某某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并履行了村民义务。2003年12月5日原告徐某某和城郊乡合安社区居民周某甲登记结婚,户口在被告组未迁移,2006年生育了女儿周某乙,周某乙的户口也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组。两原告在周某甲所在社区未享受任何居民待遇。2009年以来,被告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687123.36元。2014年12月被告组就红旗小组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按在组人口计算,人均分配4348元/人(按2009年在组人数)和4293元/人(按2014年在组人数),依该分配方案两原告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7282元,但被告以徐某某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72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徐某某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原告周某乙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周某乙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征地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组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结婚的事实;证据5.税费分担项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当地村民义务的事实;证据6.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其他成员已享受土地征收款分配的事实;证据7.农村合作医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当地村民医保的事实;证据8.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两份,拟证明被告成员获得分配款具体金额的事实;证据9.宁乡县历经铺乡政府花名册一份,拟证明朱友朋系被告组组长的事实;证据10.朱友朋身份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组组长朱友朋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11.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相关法律文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徐某某、周某乙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确认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要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应当先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原告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不宜直接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事宜;2、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在“红旗小组”,又为什么告“第八组”;3、相关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已按民主议定程序全额分配,没有剩余款项再分配。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当地村民承包地耕种补贴数额表’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徐某某在被告当地从未享受过耕地补贴,没有承包地户口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对原告徐某某、周某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户口本显示迁来的时间是2013年,在征收之后,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证据8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且其上只体现金额,至于原告方是否实际得到分配款,不能体现;对证据11中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认定事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保留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2、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发表下列综合质证意见:(1)朱友朋对原告的案件不知情,与朱友朋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原告户口是否一直在组上,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3)原告是否有承包地依旧存在争议,据当地村民证实,徐某某没有承包地,对此原告方应当举证。原告徐某某、周某乙对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清晰体现补偿份额;另外原告户籍在徐文兵家庭名下,一直在村上履行权利,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周某乙提交的1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当地承包地耕种补贴的对象是以家庭为单位,还是以个人为单位,如果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补贴,仅列家庭代表名字而未列徐某某之名亦属正常,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1981年出生后即落户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其中2011年1月前系与其父徐文兵共用一家庭户头,2011年1月后则是在被告组上单独开户至今。2003年,徐某某与宁乡县城郊乡合安社区居民周某甲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原告周某乙,周某乙出生后亦随母落户于被告组。两原告在周某甲户籍所在地均未享受居民待遇。另查: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系由红旗、黑屋等小组合并而来,合并前原告属于其中的红旗小组。2013年上半年,被告组上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并获得一定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理位置,根据相对应小组的成员人数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红旗、黑屋小组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标准为:2009年在组人员人均分配4348元,2014年在组人员人均分配4293元(2009年与2014年同时在组的人员累加计算,人均分配8641元)。因系出嫁女,被告认为徐某某已丧失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拒绝向徐某某及其子周某乙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纠纷由此产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某某、周某乙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其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案原告徐某某出生即落户被告处,婚后户籍亦未迁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周某乙随母亲徐某某落户被告处,亦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被告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时,其有权利参与并获得同等待遇。综上所述,两原告均系2009年与2014年同时在组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将两原告排除在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641元;二、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6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财产保全费193元,合计425元,由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八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杨伟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