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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朝明与张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张文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朝明,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张文学,男,汉族,正安县人。原告王朝明与被告张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明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