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朝明与张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张文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46号原告王朝明,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张文学,男,汉族,正安县人。原告王朝明与被告张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明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