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程全与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全,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全。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好家居2号楼1051号,个体工商户业主张良顺,男,1972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2********,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新兴三街*号。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全为主张权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反馈单(具体安装业务)、银行卡明细、邮件(通知安装业务)、邮件安装派单及工资明细表(通过邮件发放工资明细)。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以下简称厨柜店)质证意见:对反馈单、银行卡明细没有异议;对邮件、邮件安装派单及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厨柜店为反驳程全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具照片(程全自己的安装工具)、安装结算单(安装费结算依据)、情况说明及其他员工的聘用合同(证明程全从事安装业务自带工具,无需打卡,程全在外还从事其他业务等,聘用合同无程全)、考勤记录(无程全)、员工工资表(无程全)、光盘及录音资料(程全另从事其他单位安装业务)、厨柜店的情况说明(程全另从事其他单位安装业务)。程全质证意见:对工具照片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安装结算单认为系厨柜店单方制作,从内容看厨柜店对程全有控制关系,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不能说明厨柜店与他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未与程全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对考勤记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员工工资表无异议,遗漏了程全名字;对光盘及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厨柜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厨柜店调度张英旺陈述,程全从事安装工作,安装工具都是程全自己的,厨柜店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厨柜店的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并打卡,程全不需要打卡。程全对证人的陈述不认可。程全、厨柜店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厨柜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整体厨柜及厨房电器配件零售。程全于2014年4月5日起为厨柜店安装厨柜业务,厨柜店有安装业务时通知程全,程全自备工具,厨柜店按平方米或米结算给程全安装费用。2014年8月17日下午程全受伤。嗣后,程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4月5日起与厨柜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驳回程全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程全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程全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程全与厨柜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厨柜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依法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安装厨柜业务不是厨柜店的主营业务。程全为厨柜店安装厨柜业务,自带专业工具从事安装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考勤),且可以从事其他与厨柜店无关的工作,并不接受厨柜店具体的日常管理,厨柜店按程全安装的平方米或米结算给程全安装费用,即以程全交付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程全以专门从事安装厨柜业务等作为一种职业,也是新兴行业。根据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当认定程全与厨柜店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故程全要求确认与厨柜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全据此要求厨柜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市玉山镇欧派厨柜店与程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全负担。上诉人程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5日程全进入厨柜店从事安装厨柜工作。2014年8月17日程全在客户家安装柜子设计错误,在拉回库房改动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厨柜店与程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被上诉人厨柜店辩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自带安装工具从事安装业务,上诉人没有稳定的工作时间,从不考勤,不接受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和作息时间的约束,时间由上诉人自由支配,上诉人还为其他方从事安装业务,从2014年5月份的安装结算单就能看出上诉人只有4天从事过被上诉人的安装业务,其余时间自己支配。被上诉人的员工都需要指纹考勤打卡,受公司作息时间约束并且接受公司日常管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好后,由被上诉人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由被上诉人结算安装费用,以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以上事实都证明双方间不是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此,上诉人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监督、被上诉人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整体厨柜及厨房电器配件零售,厨柜安装属售后服务范围,并非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可自行决定并自带专业工具至客户处从事厨柜安装工作,以安装业务量结算安装费用,即双方系以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实行日常考勤,上诉人亦无需接受被上诉人处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对于安装工作以外的时间可自由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管理关系。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