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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立诉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立,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谢立,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原告谢立诉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立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瑞翔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陈碧秀、毛建伟等出借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出资。各借款人委托原告作为出借人代表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了遂船汇介字2013第43号《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58套房产用网签备案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房屋尚在开发过程中,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瑞翔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但被告瑞翔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息16.5‰);2、被告瑞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之违约罚息,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乘以150%计算);3、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位于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的58套房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瑞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谢立经陈碧秀、毛建伟等人授权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汇介借字(2013)第43号《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16.5‰。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的罚息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期间的违约罚息。同月29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绵阳市58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10天以上未偿还本金或逾期90天以上未偿还利息则由原告处置前述房屋。借款合同签订后,陈碧秀、毛建伟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分别向陈碧秀、毛建伟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陈碧秀、毛建伟等人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借款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谢立代表陈碧秀、毛建伟等人与被告瑞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碧秀、毛建伟等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陈碧秀、毛建伟等人返还借款,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得该合同权利,现陈碧秀、毛建伟等人已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因此取得该合同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含罚息)的总额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原告主张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58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立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为55900元,由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唐翠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