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公诉机关指控:1、某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趁其女友陈某丙熟睡之际,从陈某丙钱包内窃得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2),并用事先获知的密码通过刷卡提现的方式,从该信用卡内支取人民币3500元。2、某年某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趁其女友陈某丙熟睡之际,通过手机微信将陈某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2)信用额度由人民币2.5万元提升至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通过刷卡提现、ATM机取款的方式,分两次从该信用卡内支取人民币共计35000元。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致案发。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犯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甲、汤某、陈某乙、刘某乙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侵吞信用卡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甲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