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泊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占山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泊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高占山,北京芦城致远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书昌,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泊头市解放西街,身份证号:1301041974********。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仲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佩峰,公司职员。高占山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山及委托代理人刘书昌、被告湖州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生、施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山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需要材料送到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被告在使用完材料后分几次将部分租赁物退还,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7054.03元,装运费4670元,维修费3470.30元。另有租赁接卡546套,转卡560套未退。请法院判定被告给付以上款项及违约金158535.88元,退还租赁物或按约定赔偿6414.80元。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6月我集团北京分公司发现相关印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遗失,即向朝阳区公安、工商部门报失,并于2009年6月18日、6月23日、7月23日在人民日报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补办了新的印章及证照。后发现有人冒充我北京分公司招摇诈骗,为此我公司又于2012年1月31日在人民日报上再次刊登声明。我集团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底已实际终止营业,我公司未承包奥体项目部工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北京芦城致远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芦城致远租赁站)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东方奥景体育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湖州建工集团奥体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芦城致远租赁站为出租方,合同签订人为郭如强、陈东城,湖州建工集团奥体项目部为承租方,合同签订人为赵恒柱、XXX。合同加盖芦城致远租赁站及湖州建工集团奥体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及日租金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运费的承担、违约责任,指定了收货人,并在附件中约定了租赁物赔偿及维修费用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北京东方奥景体育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地,承租方使用并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称合同签订时被告方经办人出示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双方查看了双方参加人的资格材料,并留存资料复印件,经协商共同签订了本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是在被告湖州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正常营业期间,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人赵恒柱系被告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并且原告还认为被告称其北京分公司的所有印章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等一次性全部丢失,不符和常理,应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被告以此方式推卸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告高占山的身份证、租赁站营业执照;二: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来自企业信息网的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三:2010年5月17日芦城致远租赁站与湖州建工集团奥体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四:2009年12月12日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分公司东方奥景体育文化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据五: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荷牡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上诉。被告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6月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均遗失,已在人民日报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于2009年7月底已实际终止营业,涉案合同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合同签订人也非公司人员,因此本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关于撤销北京分公司的公司内部通知文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9月1日。二、公司声明一份,声明北京分公司自2009年9月停业未从事任何的经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三、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6日、2012年1月31日人民日报上刊登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遗失、作废声明。四、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海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2)第12688号裁决书、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84、138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人民日报刊登申明称其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不慎遗失,申明作废。于2009年6月23日在人民日报刊登申明称其北京分公司遗失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人名章四枚声明作废。2009年7月23日再次在人民日报刊登申明称其北京分公司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IC卡不慎遗失,申明作废。于2009年8月26日在人民日报刊登申明称其北京分公司遗失开户许可证声明作废。于2012年1月31日在人民日报刊登申明称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7月起实际停止营业,未从事任何经营。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依被告申请经北京市朝阳工商分局核准注销,且被告湖州建工集团承诺其注销后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湖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院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并对其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北京东方奥景体育文化中心工程的承建及租赁建筑器材的业务均发生在北京分公司依法存在期间,该工程确实存在。并且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止原告一人确信该工程系被告方承建,可以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人赵恒柱、XXX系以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北京东方奥景体育文化中心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恒柱、XXX与自己发生的业务关系是代理被告北京分公司所作出的交易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对外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依被告申请经北京市朝阳工商分局核准注销,被告应对其分公司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他人冒充其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的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仅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据此认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装运费、维修费及租赁物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退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2705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