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文贤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贤,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发布表案件类型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执行其它√案号(2015)青民初字第948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人)刘文贤被告(人)王建军文书种类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魏丽波结案日期2015年8月10日生效日期2015年8月15日发布人发布日期年月日备注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48号原告:刘文贤,男,196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大坝镇。被告:王建军(曾用名王强),男,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瞿靖镇。原告刘文贤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贤、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大坝镇租赁场地做煤炭销售生意,2012年被告先后三次购买原告价值3430元的煤球,因当时没有付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3430元,并承担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过磅结算单2张、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343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煤款3430元,因原告提供的煤质量有问题,农户烧了以后不支付煤款,所以现在没办法给原告付款。原告还欠我装卸费1000元。我还给他买过一台电视机价值200元。我帮原告找场子做生意,他还欠我中介费3000元。场子找好以后,我给他打工5天,他欠我工资1000元,我还帮他效磅,他欠我人车工资共计1000元。我现在要求原告赔付我误工费、装卸费、介绍费共计6200元。被告王建军申请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陈述其购买被告王建军销售的煤球,因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养殖的鸡死亡200多只,故没有给被告支付煤款;证人张某某陈述他听被告说过拉原告的煤球质量不行,农户都不给付款;证人张某陈述他以前拉过原告的煤,质量一般,也听被告说过他给原告找场子、效磅,原告答应给被告工资,上述证人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煤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还欠被告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到庭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销售煤炭。2012年,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430元的煤球,并在原告出具的过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外,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被告煤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煤球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欠其误工费、装卸费、介绍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能辩解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刘文贤煤款3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