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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良,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良与被害人江绍芳同住在深圳市南山区海滨居2栋12FG。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刘某良趁江绍芳晾衣服,未关门之机,将江绍芳放在房间台面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次日18时许,刘某良到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明通数码城2期A003档口将手机出售给姚尾木,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良���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张燕玲的证言,被害人江绍芳的陈述,被告人刘某良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刘某良、张燕玲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6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发还事主,赃款已被扣押,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