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代国秀与连后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秀,连后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代国秀,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后保,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国秀与被告连后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代国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连后保、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秀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代国秀驾驶自行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菁华宾馆路口时,与被告连后保驾驶的川A*****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代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连后保负事故全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702元;2、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后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连后保系川A*****车车主。川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连后保共垫付费用4320.29元(医疗费720.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代国秀驾驶自行车沿青白江区华金大道自东向西行至菁华宾馆路口时,与被告连后保驾驶的川A*****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代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国秀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8938.29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被告连后保出资3600元,在成都鸿正康复器材经营部购买了TLO支具1副用于原告代国秀病情治疗。原告代国秀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921元,2015年4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国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9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9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后保负事故全责。另查明,原告代国秀系城镇户籍居民。被告连后保系川A*****车车主,川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被告连后保共垫付费用4320.29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连后保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被告连后保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费用,且医疗费自费药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意见,确定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108天(住院48天+出院2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代国秀系城镇户籍居民,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600元。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59.29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172元(10859.29元×20%)】、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护理费6480元(60元/天×10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3143元(24381元/年×20年×20%)、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04682.29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01610.29元,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91610.29元,被告连后保赔偿鉴定费900元。因被告连后保垫付费用4320.29元,品迭后,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8190元,向被告连后保支付342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代国秀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8190元,向被告连后保支付3420.29元。二、驳回原告代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连后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连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