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王柏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王柏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王玉明。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明与被告王柏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王柏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柏聪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橄榄树门口与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97.02元、误工费10860元、护理费66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8119.7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11454.31元。被告王柏聪辩称,该车仅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1时55分许,被告王柏聪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橄榄树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玉明受伤后,先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后于2015年1月4日至10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其亲戚徐兆龙护理(身份证号码:××,即墨市温泉镇南北行村人)。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肺内炎症(左)。出院医嘱:休息,避免上呼吸道感染;半月门诊复查;如有胸闷、发热等不适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597.02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玉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胸膜增厚粘连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王柏聪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华青东升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自己具体的收入,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90.5元;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华青东升石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柏聪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明与被告王柏聪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柏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柏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柏聪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97.02元、误工费10860元(90.5元×120天)、护理费6641.4元(110.6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8119.76元(38294元×17年×12%)、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11438.18元。原告王玉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17.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玉明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17.02元(11017.02元-10000元),由被告王柏聪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121.1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21.16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柏聪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王玉明各项经济损失1017.02元;因被告王柏聪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应予抵顶,原告王玉明应返还被告王柏聪4982.98元;被告王柏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柏聪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明各项经济损失108121.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3138.18元,支付给被告王柏聪4982.98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明对被告王柏聪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玉明103138.18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李沧区湘潭路营业所,户名:王玉明,账号:6217994520008720525);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柏聪4982.9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温泉分理处,户名:王柏聪,账号:62284802461431852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354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王玉明账户62179945200087205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20102600142050005666;开户行: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户名:即墨市人民法院;行号:402452106521;并将付款凭证于七日内递交本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