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建新与涂立猛、谢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新,涂立猛,谢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林建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涂立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谢惠静,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建新与被告涂立猛、谢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新、被告涂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新诉称,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因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5%,被告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及借款收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于2013年12月30日被告涂立猛签署延期还款期限协议书,并承诺该笔借款的本息于2014年4月12日之前还清,若协议不成提交给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约72000);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涂立猛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2日,希望利息可以减免。被告谢惠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及借款期限1个月,并指定借款转账至被告涂立猛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出借款项300000元转至被告涂立猛账户,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30日原告林建新与被告涂立猛签订延期还款期限协议书,约定将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300000元延至2014年4月12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5%,原告自愿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立猛、谢惠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涂立猛、谢惠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