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永杰、上诉人石福军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杰,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福军,男,生于1978年3月13日,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卜鹏湖,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永杰、上诉人石福军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永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彩,上诉人石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鹏湖,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住所地是白银市平川区墩墩滩,法定代表人XX强,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仓储服务、仓储货物运输、农产品收购和销售。该公司仓储用房总层数为一层,房屋性质为自建私有房产,结构为混合结构。该公司院内有一排座西向东的仓库,中间被24cm砖墙隔开,分成独立的数个仓库,原告邓永杰、被告石福军的不同货物存放在相邻的仓库里。2014年5月上旬,原告邓永杰与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XX强达成口头仓储合同,约定原告邓永杰的货物可存放在该公司座西向东的一间仓库内,原告每月支付仓库费1000元给第三人。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存放在第三人的仓库内,当晚9时许,由于被告石福军存放在第三人仓库内的矿泉水堆放过高,倒塌后将紧靠的侧墙压倒,倒塌的矿泉水及侧墙砸到了原告的奔驰轿车上,致使该车辆毁损严重。2014年6月19日11时,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邓永杰电话报案。公安人员勘查发现:事发仓库座西向东,门为电控卷帘门,勘验时,见门南侧下部朝东脱出拍照固定,打开卷帘门进入库房,进入南侧,见南隔断墙残缺倒塌,墙宽11.9m、高5m、砖宽24cm,隔断墙南侧已垒有康师傅瓶装矿泉水,水垛向北倾斜,隔断墙北侧,见地面上堆有砖块,仓库西墙东侧见有奔驰ML350车一辆,该车黑色,车牌为甘DK09**,车头朝西,车尾朝东,车后挡风玻璃破碎,车南侧地面上,见倒塌的矿泉水件,登上倒塌的矿泉水堆,见车顶天窗玻璃破裂,车顶有砖块,车前引机盖上见砖块和矿泉水,车前挡风玻璃破裂,拉开北侧汽车后门,见车内座椅上有砖块,拍照予以固定,仓库北墙,见墙上有裂缝可透光,北墙下见散落的砖块。2014年7月1日原告邓永杰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石福军赔偿车辆修理费用420370.51元,同时请求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立案送达后,被告石福军于2014年7月4日提出了申请,要求追加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7日,我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了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原告邓永杰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的修理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对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被砸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2月22日我院收到了甘博车鉴评认字(2014)第0804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甘DK09**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整车修复鉴定评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该中心对甘DK09**号奔驰车的贬值损失未做出鉴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甘博车鉴评认字(2014)第0804号报告均有意见,原告邓永杰当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另外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石福军与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形成仓储合同,被告石福军的小瓶矿泉水可储存于第三人的仓库内,仓储期限不定,仓储费每月每平米为6元,第三人并没有对被告石福军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也没有给被告石福军开具仓单,放任石福军自行储存货物。被告石福军于2014年6月18日前将仓库内储存的矿泉水堆放十几层,水垛过高,倒塌后将紧靠的隔断墙压倒,砖头及倒塌的矿泉水砸到了原告的奔驰车上,造成了该车毁损严重。2014年9月12日被告石福军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甘DK09**号车辆被砸时倒塌的库房墙体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又撤回了该申请。现在原告邓永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万元,贬值损失继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邓永杰、被告石福军约定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将自己所有的货物存放在第三人的仓库里,第三人应依照规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应当分别给付原、被告仓单。本案第三人放任原、被告在指定的仓库自行存放货物,被告石福军在存放货物时仓库内堆放的软体包装的康师傅矿泉水,水垛过高,自行倒塌后将紧靠的侧墙压倒,倒塌的矿泉水及侧墙砸到了原告邓永杰的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上,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第三人对入库的仓储物发现有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做出必要的处置,但第三人未发现事故隐患,亦未通知被告石福军,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福军的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混合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甘DK09**号车的修理费为60万元,但甘博车鉴评认字(2014)第0804号报告书确认甘DK09**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整车修理费鉴定评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本院依据该报告认定修理费为320000元。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申请,请求对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无明确规定,故对其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的请求及鉴定不予支持。被告石福军辩称其与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抗辩没有义务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福军、第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永杰车辆损失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2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14000元。上诉人邓永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由于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原审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石福军针对邓永杰的上诉辩称,石福军对邓永杰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的鉴定报告对车辆的损失评估过高。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仓储关系,我公司亦没有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石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邓永杰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审的鉴定报告对车辆的损失评估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永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永杰针对石福军的上诉辩称,原审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车辆的贬值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仓储关系,我公司亦没有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邓永杰向法庭提交汽车修理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485000元。经质证,石福军、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花费上述修理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仓库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上诉人邓永杰、石福军均认为房产证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仓库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邓永杰、石福军约定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邓永杰、石福军分别将自己所有的货物存放在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里,石福军在仓库内堆放的软体包装的康师傅矿泉水的水垛过高,自行倒塌后将紧靠的侧墙压倒,倒塌的矿泉水及侧墙砸到了邓永杰的甘DK09**号奔驰ML350牌小轿车上,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入库的仓储物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福军对康师傅矿泉水垒放失当,导致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福军与白银市华瑞通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过错,造成了邓永杰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甘博车鉴评认字(2014)第0804号报告书认定甘DK09**号奔驰ML350型越野车整车修理费用为320000元,因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无明确规定,故对邓永杰要求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石福军负担7600元,上诉人邓永杰负担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