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春华与李高彬、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春华,李高彬,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春华,女,汉族,l96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贤国(系申春华之夫),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高彬,男,汉族,l952年8月18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局五楼。法定代表人:吴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申春华因与被申请人李高彬、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雁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春华申请再审称:(一)李高彬无权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拆迁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申作常。而李高彬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被拆迁人,李高彬根本无权与雁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二)二审法院混淆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二审法院所认为李高彬对所购房屋已经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说明李高彬只是获得了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李高彬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雁兴公司也明知李高彬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九曲.绿岛印象拆迁安置社区选房单》以及《房屋搬迁通知》上的被拆迁人只能是申作常。(三)二审法院违背已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既查明了申作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拆迁人,同时也确认了房屋被拆迁人应是房屋所有权人。李高彬作为买受人与雁兴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又违反我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规定。(四)申作常的死亡不能导致李高彬成为房屋所有权及被拆迁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只有经过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买受人才能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李高彬与申作常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经过登记机构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无论申作常是否生存,李高彬都不应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拆迁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的所有权人为申作常。这说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李高彬并未获得房屋产权证书。按照以上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的是申作常,而不是李高彬。但终审法院却认定李高彬与申作常同样具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资格、这是公开违法袒护李高彬。(五)李高彬一直都未要求申作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李高彬应自行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六)申春华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申作常的遗产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是申春华,这是申春华依法享有的权益,而雁兴公司与李高彬的恶意串通行为就已损害了申春华的这一合法权益。申春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因房屋买卖合同标的权属而产生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房屋买卖双方应诚实履行权利义务。李高彬对所购房屋已经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属卖房人申作常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即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期间申作常去世,房屋拆迁人雁兴公司以被拆迁人申作常或房屋买受人李高彬作为被拆迁对象并签订相关合同并无不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申春华提出房屋权属未变更,系继承财产,李高彬与雁兴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等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