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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与彭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彭伙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中国鞋都A栋18-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91638-3。法定代表人杨金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群、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伙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伙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伙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咖啡A、D长毛线,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836.8元,有被告在原告的四份出仓单上签字确认为证。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15836.8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止为6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伙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仓单四份,证明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彭伙成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836.8元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彭伙成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彭伙成多次向原告购买咖啡A、D长毛线,双方分别在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836.8元,由被告彭伙成在出仓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偿付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伙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彭伙成交付了咖啡A、D长毛线,被告彭伙成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彭伙成共结欠原告货款15836.8元,有被告彭伙成签名确认的出仓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伙成偿付货款15836.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彭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伙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大顺毛绒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8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彭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