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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周忠龙、周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周忠龙,周坚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代表人: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雪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山。被告:周忠龙。被告:周坚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与被告周忠龙、周坚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东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龙、周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东农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周忠龙、周坚妹与原告城东农行签订3311920090016129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周忠龙可在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城东农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周忠龙、周坚妹所有的位于鹿城区航标路40弄黎明公寓A幢4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4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09年11月4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周忠龙向城东农行申请80万元人民币贷款。同日城东农行即向周忠龙发放了上述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之后,周忠龙已偿还至2014年10月4日全部期内利息,部分偿还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2951.61元。未偿还本金80万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需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城东农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忠龙、周坚妹向原告支付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2951.61元,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城东农行对被告周忠龙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40弄黎明公寓A幢4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庭后补充还款事实“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还本金40万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忠龙、周坚妹向原告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本金80万元算至2015年6月18日,扣除2951.61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本金40万元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8%;期外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周忠龙、周坚妹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城东农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4、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城东农行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5、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房产抵押合法有效。6、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未还本付息。7、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周忠龙、周坚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忠龙、周坚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周忠龙、周坚妹于2011年11月21日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忠龙、周坚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忠龙欠原告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忠龙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期外复利,本金到期后已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故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周忠龙、周坚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周忠龙、周坚妹共同清偿。被告周忠龙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40弄黎明公寓A幢4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龙、周坚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照年利率10.8%算至2015年6月18日,扣除2951.61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照年利率10.8%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周忠龙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航标路40弄黎明公寓A幢404室(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8平方米)房产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3元,减半收取3972元,由被告周忠龙、周坚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