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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存与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存,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永存,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培国,董事长住所地费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926290-6委托代理人杨培洲,男,成年,汉族,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玉,董事长住所地临邑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808773-2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忠义,董事长住所地临邑县开发区104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8043160-7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存与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存以及委托代理人高佃良,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洲、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9年6月12日、2010年8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丁烷分离装置改造工程、2台10**m3球罐压制、安装工程、4台球罐压制、组对安装工程、2台20**m3液化气球罐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验收使用,2013年12月17日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185405.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将欠付原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让给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或宏扬公司,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40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扬公司)辩称,原告与宏扬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壹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4944万元,宏扬公司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扣除85万元的管理费,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壹诺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2185405.6元,因此宏扬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壹诺公司支付,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原告为被告壹诺公司制作的设备,应将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或宏扬公司,其未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驳回对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顺达公司)辩称,1、王永存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但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不管是以上两种的哪一类但都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相对方为宏扬公司和壹诺公司,原告与壹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向壹诺公司主张工程款,宏扬公司和壹诺公司的合同、结算单据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以原告身份诉讼;2、原告主张永顺达公司违约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永顺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此只应当审理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以及违约情况,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宏扬公司和壹诺公司,永顺达公司未与原告或者宏扬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诉状中所诉的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和宏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3、即便认定壹诺公司与永顺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原告与宏扬公司也无权向永顺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壹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永顺达公司,原告提交壹诺公司、永顺达公司联合给宏扬公司的通知,也只能证明壹诺公司、永顺达公司转让2500吨顺酐项目设备,该证据不能证明将涉案工程转让,也不能以此来证明永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宏扬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并经壹诺公司验收使用,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结算尚欠工程款2185405.6元,工程已经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到了壹诺公司,宏扬公司享有向壹诺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并不必然对施工工程享有任合优先权,即便认定壹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永顺达公司,永顺达公司也是走的正当的司法程序,是等价转让,是善于取得,并取得当地政府的许可,原告应当证明转让行为与其有必然联系,在转让时双方系恶意转让,损害其合法权益,永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而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永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壹诺公司与宏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宏扬公司为壹诺公司按图纸范围内安装管道,设备、电器仪表。2010年6月12日被告宏扬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王永存项目部,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扬公司收取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总包管理和配合费。2010年8月10日被告壹诺公司与宏扬公司签订1000m3球罐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内容为:一台10**m3丙烯球罐、一台10**m3丁烷球罐的球壳压制、现场组对焊接安装、无损检测、热处理、水压试验、气密试验、交工资料、梯子平台制作安装、防腐、两台旧球罐的防腐。2010年8月20日被告宏扬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王永存项目部,并与王永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扬公司收取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总包管理和配合费。2011年6月1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经检验发放了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2年5月4日被告壹诺公司与宏扬公司签订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台20**m3液化气球罐、1台20**m3丁烷球罐、1台10**m3丁烷球罐、1台10**m3液化气球罐压制、组对安装,宏扬公司并给提供梯子平台、消防喷淋制作安装。2012年5月20日被告宏扬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王永存项目部,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扬公司收取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总包管理和配合费。2013年1月13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1000m3液化石油气球罐发放了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1月29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一台20**m3液化气球罐、一台20**m3丁烷球罐发放了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1月3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1000m3丁烷球罐发放了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2年9月6日被告壹诺公司与宏扬公司签订球罐压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宏扬公司负责提供梯台、消防喷淋及2台20**m3液化气球罐球壳板中的所有材料和球壳压制、现场组对、无损检测、热处理、监检、水压气密试验、交工资料,梯台喷淋制作安装、球罐及梯台外防腐。2012年9月20日被告宏扬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王永存项目部,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宏扬公司收取合同结算造价的5%作为总包管理和配合费。2013年10月28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2台20**m3液化气球罐发放了球形储罐现场组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12月17日被告宏扬公司将以上工程的工程款申报表呈报给壹诺公司。所有工程总造价为1639.03万元。被告壹诺公司的管理人员陶文明、杨春涛、崔学龙签字确认。被告壹诺公司先后向宏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4944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壹诺公司与永顺达公司一起函告被告宏扬公司。壹诺公司拟将“年产25000吨顺酐项目”整体转让给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永顺达公司承继。并告知宏扬公司,请于收到本通知后两日内书面确认是否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并签订三方协议;逾期视为不同意变更。被告宏扬公司收到被告壹诺公司、永顺达公司的通知函后,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还查明,被告宏扬公司收到被告壹诺公司的结款后,扣除85万元总包管理和配合费,余款支付给原告王永存。本院认为,被告宏扬公司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的丁烷分离装置改造工程、4台10**m3球罐压制、安装工程、4台液化气球罐压制、组对安装工程、2台20**m3丁烷球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宏扬公司与原告王永存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永存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扬公司与被告壹诺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涉案工程款,本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639.03万元,扣除被告壹诺公司已付款1420.4944万元,被告壹诺公司尚欠工程款2185405.6元。被告宏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收工程价款总额5%的管理费,工程总价款为1639.03万元,宏扬公司应收取819515元管理费,其多收取的管理费30485元,应当返还原告,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宏扬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是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永存承包了被告宏扬公司承包的被告壹诺公司的涉案工程,该内部承包即非分包,亦非转包,而是宏扬公司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王永存虽然只与宏扬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因其独立完成施工,与被告壹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待原则,原告即可以基于内部承包关系向被告宏扬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基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壹诺公司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也可基于两种关系同时向宏扬公司、壹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宏扬公司应清偿所欠原告王永存工程款2185405.6元及利息,被告壹诺公司在上述欠付宏扬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永存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壹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将“年产25000吨顺酐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临邑永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被告宏扬公司为壹诺公司定制的6台球罐,价值1349.73万元,永顺达公司已将11311894.4元货款支付给壹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该规定看,原告要求买受方永顺达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否则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永存工程款2185405.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185405.6元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