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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岐彬与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岐彬,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张岐彬。委托代理人张永利(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岐友,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岐彬与被告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岐友、被告刘金国、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岐彬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被告刘金国驾驶其名下津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岐公路与盛塘北路交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岐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28.2元、交通费1274.5元、误工费7573.1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8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145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国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遵守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5张,以此证明原告被建议休假时间为2个月。5、处方笺2张、病历本1册,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用药情况。6、交通费3张、包含120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7、天津市环宇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张,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电动车的购买收据1张及评估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评估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刘金国、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8认可评估的价格,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金国、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出租车票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20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作为佐证,且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两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评估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被告刘金国驾驶其名下津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岐公路与盛塘北路交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刘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岐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为728.2元。天津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4日休息修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部门的认定为损失300元,评估费用100元。另查明,被告刘金国为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20万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金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刘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金国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金国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①医疗费72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误工期间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5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明,故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为5291.16元;③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④电动车车损费,本院根据物价部门的的认定为300元。⑤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6619.36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1455.8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岐彬各项损失6619.36元。二、驳回原告张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金国负担102元,由原告张岐彬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赵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