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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进与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李进,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夏敏,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进与被告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健、人民陪审员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敏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达成销售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水码头餐馆提供酒水饮料等产品,约定每月底结清前期欠款。至今有14张销货单合计3720元的货款,被告未结清,并且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所经营的餐馆处于停业状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进陆续向被告夏敏供应酒水、饮料等,货款合计3720元,被告夏敏及其工作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靖隆酒业销售出库单,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进与被告夏敏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夏敏对所购买的货物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进货款3720元。如果被告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慧杰代理审判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