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亚民、李忠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民,李忠义,郭汉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民,农民。2006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6月10日经减刑被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义,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汉兵,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民、郭汉兵、李忠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忠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汉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张亚民、李忠义不服,提出上诉,均称原判量刑偏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民、李忠义和原审被告人郭汉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