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覃耀人,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耀人、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认识。经过短暂的几个月相处和了解,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女儿出生前,生活尚算平静。自××××年××月××日女儿黄某乙出世后,婚后的平静生活被打破。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告历经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痛苦而倍加关爱,相反,被告屡屡因为家庭琐事责难原告,女儿偶尔患病也会令被告勃然大怒而叱责。为了避免夫妻间矛盾激化,原告逆来顺受,压抑地生活,夫妻间裂痕愈大,感情日淡。到女儿三岁左右,原告在六王镇移动营业厅工作时,被告不顾身份,多次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对原告及原告单位的经营秩序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不得不辞职。原告在六王镇信用社上班,被告仍时常到单位滋事、骂人。被告再次因为琐事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其辱,愤然搬回娘家,自此与被告电话商谈离婚,再无其他联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被告条件苛刻而未能达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今年五岁,早已经到了入园如托的年龄。但是被告因为女儿在幼儿园有过哭闹,就一直不让女儿和其他适龄儿童一样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被告工作时,经常无暇顾及女儿,常常将女儿放置在学校操场、教学楼前让其独自玩耍,既不安全,也不有悖常规,对女儿成长极其不利。考虑到女儿年幼,判令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一年多。被告的性格古怪、言语粗暴、举动出格,早已令夫妻感情恩断义绝、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的户籍情况以及与女儿黄某乙的身份;三、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在原告怀胎九个多月时间,我尽了丈夫本分和责任,家庭事务大部分是我干,日常起居是我负责,分娩时我全程陪护,送饭给原告吃,女儿的到来,对夫妻之间的感情生活带来乐趣,可以说女儿到来使得感情更加好,更加温馨。我没有因为家事责难原告,女儿每次生病,我都会陪同去就医,我没因女儿患病而埋怨。在原告离开家庭前,有五年多婚姻生活,家庭大小事我基本都拦来做,几年来,可以说没有过争吵,我对原告是比较照顾的。原告在六王中学做校警期间,孩子还小,会哭吵到学生,我还代替原告值班一年。这几年,原告在我的家庭是过得比较开心的,晚上打气排球,周末和女儿出街玩,整体说婚姻生活谈不上裂痕越大。原告在六王移动上班期间,我每日中午送饭给原告吃,我们之间感情生活不好我也不会送饭。女儿三岁时,原告说不做校警了,我就去帮他找工作,回去我说给她听,她还笑了。我没有多次到移动营业厅无理取闹,自从我们之间出现点矛盾之后,我是到过两次原告办公室,我没有吵闹,我都是讲事实讲道理,我叫她尽快回来一起生活,2014年春节,初一至年初五原告回六王中学居住几日,期间也没有争吵,到年初五就回娘家住。从原告离家出走后,从来没打过电话和我说离婚的事,不存在电话商谈离婚的事。原告在信用社期间,我还送饭一个月,离开信用社期间,我带女儿去探望原告不少于300次。原告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我和女儿经常去探望她,再无联络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和我商量过离婚,不存在协议离婚这回事。去年秋季期,我带女儿到六王中心小学问关于女儿入幼儿园的问题,校长说孩子还小,不适宜入园,后来去尤华幼儿园读书,女儿说在学校被学生欺负,被老师责怪,后来怎么劝也劝不了女儿去尤华幼儿园读书了。我想帮女儿入公立幼儿园要户口本,但原告不愿意给户口本,所以女儿四岁没去幼儿园。我母亲经常在学校照顾女儿,包括现在,女儿会自己跑去玩,并不是没有人照顾关心,不存在女儿无人看管的情况。我带女儿期间,是带得比较好的,去年吃荔枝发烧,原告也来照顾,总体来说女儿少生病,我对女儿是尽职的,周末带女儿去游山玩水,原告离开家庭后,我专心带女儿了,我是既当爹又当妈,照顾到边,有时我也对女儿进行学前教育。原告诉状的说我性格古怪,我是直率开朗,有什么说什么,我在单位确实参与群体活动少,我不知原告为何说我性格古怪,我不认可我性格古怪。我言语并不粗暴,我是教师,讲话我会检点自己,我会考虑对方感受,有时说话直接点,但不会说粗口话。原告离开家庭这段期间,我时常带女儿去探望她,我去和她摆道理,劝她回来,原告知道我对她好的,在这几年,我心中并无另一个女人。综上所述,我们感情尚在,考虑多方因素,还有我对她的心是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在婚姻期,因原告对被告的一些行为和生活方式不习惯,在处理女儿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引起双方发生矛盾,同时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未能及时协商和沟通,引起发生误会,导致原告于2014年正月离开被,回到娘家居住和生活。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从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的行为和习惯,引起原告的不满,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沟通不够,是错误的行为,只要被告改正错误,多为原告和女儿着想,多关心原告,并向原告表示道歉,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做到互相信任,做到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