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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子宁与林福金、陈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李子宁,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可,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金,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丽清,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若寒、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宁与被告林福金、陈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以及被告林福金、陈丽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宁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林福金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3万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按年付息。在违约责任上特别约定了按月3‰加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据为凭。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福金、陈丽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并加收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本利暂计366672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连带偿还借款30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福金、陈丽清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林福金于2012年七八月向原告李子宁购买木材的欠款,因被告林福金没钱还而于2013年9月20日转为借款,欠款金额、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如原告所述。2、出具借据后,被告林福金还款5.1万元,应予相应折抵。3、被告林福金现经济困难,愿意分五年还清。被告陈丽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林福金向原告李子宁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并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按月3‰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林福金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还款2.3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1万元,2015年2月底还款1.8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并加收月利率3‰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本利暂计366672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据和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借记卡资料查询、电话通讯记录单、录音光盘、通话录音内容摘要各一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福金向原告李子宁借款33万元(后被告林福金陆续还款计5.1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福金应依约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该诉请数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清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子宁借款三十万八千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驳回原告李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1元,由原告李子宁负担844元,被告林福金负担5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昌君人民陪审员林天荣人民陪审员黄初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