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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怀通与闫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通,闫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466号原告李怀通,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被告闫君,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李怀通与被告闫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通诉称,平谷区新平东路×号×底商房屋原系我租赁,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年租金92000元。在我租赁期间经过房主同意,我于2015年3月8日将上述底商转租给被告。因我已经向房主交纳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故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向我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含转让费)68000元。当日,被告向我支付租金35500元,并就尚欠的325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其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欠款还清后去房东处改合同,如超出15日未还清按5%交违约金,超出30日未还清我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自动结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5日偿还我2500元、19000元,至今尚欠1100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尚欠的租金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平谷区新平东路×号×底商房屋原系原告租赁。在原告租赁期间,其于2015年3月8日将上述底商转租给被告。当日,被告就尚欠的32500元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记载,“本人闫君,身份证号:×××,欠李怀通房租325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欠款还清后去房东处改合同,如超出15日未还清按5%交违约金,超出30日未还清李怀通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自动结束。”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5日偿还所欠房租2500元、19000元,至今尚欠11000元,同时被告与房主于2015年6月1日已签订租赁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因尚欠的11000元租金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要求支付。本案中,被告就尚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付清租金。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怀通租金一万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闫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