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薛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薛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张建国,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薛康,甘肃省合水县人。张建国与薛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中的房子粉刷项目,完工后双方已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国在合水县孙旗建材市场经营“一品迪邦漆”门市,薛康在合水县乐蟠东路经营“合水县铭居装饰公司”。2014年3月张建国与薛康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建国承揽薛康负责装修房子的粉刷工程,3月至10月期间张建国共为薛康粉刷房子5套,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7万元,期间薛康给付张建国4000元。2014年10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薛康给张建国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到张建国材料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铭居:薛康,2014年10月4日。1399340****”。后张建国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实薛康欠材料款的事实;4、薛康父亲薛树凯调查笔录1份,证实薛康经营装修公司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建国与薛康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张建国按照薛康的要求完成粉刷工程并交付,薛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建国材料款及人工费,但薛康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张建国要求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薛康支付张建国材料款及人工费1.3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薛康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