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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千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千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千英,女,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1974年10月10日出生,文盲,宝石厂选珠工,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案发前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伟长,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千英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千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10月15日,被告人胡千英在海丰县城东镇老区王某某经营的盛平珠宝厂务工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在其工作的车间中用穿在脚上的塑胶凉鞋在装有宝石碧玺(经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鉴定为碧玺饰品)的塑料篮里进行踩踏,使宝石碧玺嵌入凉鞋底的格子里,然后到厕所里将嵌入凉鞋底的宝石碧玺取出藏于裤袋内带回其位于海丰县可塘镇鸿志幼儿园对面的租住屋中。同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千英再次用同样的方式盗窃宝石碧玺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胡千英将所盗窃的宝石碧玺共2076克(价值115887元)归还王某某。同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千英在该珠宝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千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千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千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胡千英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抓捕胡千英时,其在厂房并未离开,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情节。2、物证碧玺由被害人王某某提供,公安机关未对物证进行密封并让被告人签名,收集程序存在瑕疵,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胡千英已将盗窃的财物全额返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上诉人胡千英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综上所述,请求对胡千英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千英于2014年4月至10月15日在海丰县城东镇盛平珠宝厂务工期间,其采用双脚穿着塑胶凉鞋踩踏盛装宝石碧玺的塑料篮,使宝石碧玺嵌入凉鞋底的格子里的方法,多次盗走珠宝厂的宝石碧玺共计2076克。同年10月15日17时许,胡千英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案发后胡千英将所盗窃的宝石碧玺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的宝石碧玺价值人民币115887元。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盛平珠宝厂将上诉人胡千英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安局枫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胡千英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8日,王某某到该所报案称,其宝石厂女员工胡千英在上班时盗窃宝石碧玺,案发后胡千英归还其宝石碧玺约2076克。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14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老区铜马处盛平珠宝厂将上诉人胡千英抓获。4.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绿色、红色、黄色碧玺一批。该批碧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宝石饰品是碧玺饰品。6.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4)023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碧玺价值人民币115887元。鉴定结论已由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胡千英。7.证人庄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在厂里监工。王某某说胡千英脚下的动作很可疑,叫我过去看看,我过去一看,胡千英的脚穿着塑胶凉鞋在一堆宝石碧玺上磨蹭,我就将胡千英穿着的塑胶凉鞋拿起来看看,发现鞋底夹着宝石碧玺。王某某也过来了,胡千英承认盗窃宝石碧玺,我们当场问胡千英总共盗了多少。要求她全部拿出来,胡千英要求王某某给她一次机会,她把盗窃的宝石碧玺交还给厂,王某某就和胡千英一起去拿被盗的宝石碧玺,我继续监工。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胡千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她房间第二层床上的角落拿珠子,然后送到可塘镇卫生院门口,我就按胡千英的话把珠子送过去,我当时看到胡千英坐在她老板的车上,我把珠子拿给他们就走了。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胡千英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原来的床上另一个角落拿珠子,我拿了后送到可塘镇卫生院门口给他们,这时胡千英没有在车上。到2014年10月16日晚上,胡千英再打来电话,叫我到原来的床上将所有珠子拿出来,我拿完后又送到可塘镇卫生院门口给他们,胡千英也没在车上。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在监控里看到厂内的员工胡千英在做宝石碧玺的过程中,用穿着塑料凉鞋的脚不断在地上那堆宝石碧玺上磨蹭,双手就正常在上面选珠,我立即叫监工庄少勤过去胡千英那里看看她穿的塑料凉鞋,庄少勤拿起胡千英的塑胶凉鞋一看,发现凉鞋底夹着宝石碧玺,我们立即问胡千英共盗了多少碧玺,要求她全部拿出来。胡千英要求我给她一次机会,她自己把盗窃的宝石碧玺交还给厂,我们就载着胡千英到海丰县可塘镇卫生院门口,胡千英叫人拿了一公斤宝石碧玺出来还给我们。我们回到厂后,又问胡千英为何当时在车上说二公斤宝石珠玺,而现在只拿一公斤,胡千英就再叫人拿出一些宝石碧玺。我们拿回来一秤才700克。到第二天,我又去问胡千英,说跟在车上说的二公斤还有差距,胡千英又叫人拿出一些宝石碧玺到可塘卫生院门口给我们。我们拿回来秤是384克,之后一直问胡千英究竟把宝石碧玺卖到哪里去,卖给谁,但胡千英一直不肯说。10.上诉人胡千英的供述:2014年清明节后即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开始。我在厂内车间利用上班选珠时,穿塑胶凉鞋在装有宝石碧玺的塑料篮里进行磨蹭,使宝石碧玺陷入凉鞋底的格子里,然后我偷偷进厕所将凉鞋底的宝石碧玺取出来装进自己的裤袋里,随后将宝石碧玺带回自己的住处,我每次都是用这种方法盗窃宝石碧玺。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我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宝石碧玺时,监工大姐过来说要试穿我的凉鞋,就将我的凉鞋拿起来看,看到我凉鞋底格夹有宝石碧玺,厂老板王某某也过来看,并询问我是怎么回事,我向王某某承认用这种方法盗窃工厂的宝石。王某某叫我将盗窃的宝石全部拿出来,我说宝石放在我的住处。因我没有带出租屋的钥匙,我就叫我弟妹杨某某到出租屋里拿宝石碧玺,我和王某某在海丰县可塘镇卫生院门口等,杨某某拿了一些宝石碧玺过来,我们拿到宝石碧玺后就回厂。王某某说不止这么多,我又叫弟妹杨某某到我的出租屋里找一下。杨某某找到一些宝石碧玺又在可塘镇卫生院门口交给王某某的人,王某某又说不止,我再次叫弟妹杨某某去找。又找到一些宝石碧玺拿给王某某。我总共归还在工厂内盗窃的宝石碧玺2公斤重。上诉人胡千英指认现场拍照附卷。对于上诉人胡千英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胡千英没有自动投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并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胡千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物证的提取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胡千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案发后退赃的行为,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宝石碧玺予以扣押,拍照固定,且委托了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涉案宝石的品种及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依程序告知上诉人胡千英,胡千英对此不持异议,并签名确认。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千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后退清赃物及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已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给予从轻量刑惩处,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再请求从轻、减轻判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千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千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朝城审 判 员  余国清代理审判员  蔡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建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