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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嵩与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嵩,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字第00457号申请执行人胡嵩。被执行人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机场河269号泰和花园B栋2单元11-12层1室。法定代表人胡幼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幼华。申请执行人胡嵩与被执行人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本案执行标的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至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华茂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幼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900元及相应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