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小兴与戴加卫、杨雪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兴,戴加卫,杨雪刚,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陈小兴。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戴加卫。被告:杨雪刚。被告:林琴。原告陈小兴与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兴诉称:被告戴加卫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前。上述借款由被告杨雪刚、林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继续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加卫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杨雪刚、林琴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戴加卫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被告杨雪刚、被告林琴以及案外人华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分三次(10万元、7万元、6万元)将2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小兴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已归还本金13万元,该节陈述系原告自认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加卫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陈小兴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杨雪刚、林琴及案外人华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后,被告戴加卫归还本金13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戴加卫未予归还,被告杨雪刚、林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兴与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定上限不受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戴加卫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戴加卫至今尚欠10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雪刚、林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后二年。现原告主张被告杨雪刚、林琴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杨雪刚、林琴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雪刚、林琴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戴加卫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加卫归还原告陈小兴借款本金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雪刚、林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雪刚、林琴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戴加卫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戴加卫、杨雪刚、林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