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知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王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王红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知初字第27号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嫩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法定代表人罗云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东,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霞,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兴泰源冷饮店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王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王红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撤回对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王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河南省天冰冷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