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与李子兰,王雨果,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李子兰,王雨果,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越秀大厦A座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兰,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路同仁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2********。委托代理人韩志来(李子兰之夫),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被告王雨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兴业南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8********。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称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103号万泰大厦6、7、9层。代表人范中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被上诉人李子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来,原审被告王雨果,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许,王雨果驾驶津HX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邮局前,在向右转弯过程中,遇李子兰驾驶小鸟牌自行车沿光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王雨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兰无事故责任。富德天津分公司系津HX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借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使用,发生事故时王雨果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大地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李子兰受伤后在宁河县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8周。李子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李子兰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32.11元;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782.4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拖运费20元;存车费2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7时许,王雨果驾驶津HX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邮局前,在向右转弯过程中,遇李子兰驾驶小鸟牌自行车沿光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王雨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兰无事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富德天津分公司将津HX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借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使用,富德天津分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王雨果系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承担,庭审中王雨果同意承担责任后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结算,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津HX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在大地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王雨果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王雨果承担。李子兰所花医疗费4032.1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10010元,天津市圣玛威钢铁有限公司证实李子兰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标准以此计算,李子兰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8周,共误工91天,误工时间以此计算,对李子兰要求计算97天不予支持。李子兰的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影响该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护理费782.44元,考虑李子兰腰椎间盘突出症病情,虽然没有医生护理证明,仅住院5天,对李子兰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故李子兰要求护理费按28559元/年计算5天,并按2人护理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李子兰住院5天,李子兰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但李子兰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但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李子兰住院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大地津西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拖运费20元、存车费2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该费用为李子兰实际花费,大地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拖运费,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承担存车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兰医疗费40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53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兰误工费10010元、护理费782.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92.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兰拖运费20元。以上三项共计15444.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子兰存车费28元。三、被告王雨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雨果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津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9000元,存车费2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对原审判决所确定被上诉人李子兰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其伤情,休息时间将近三个月。其中,《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编号为1484830、1484831的建休证明为同一时间开具的,与事实不服。被上诉人李子兰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应该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及凭证。存车费属行政性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子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子兰出院之后,医生给开了一个月的假条,复查之后医生说还需休假,又开了假条。存车费是李子兰实际花出的钱,应得到赔偿。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流水帐,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来。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雨果述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德天津分公司述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子兰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编号为1484830、1484831的建休证明为同一时间开具,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李子兰当庭表示,编号为1484830、1484831的《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当时公安部门一次给其2张,李子兰当时说以后还要看病,所以一次给了2张。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雨果驾驶小型轿车与李子兰驾驶小鸟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雨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兰无事故责任,并判决由王雨果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大地津西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李子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经本院核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子兰受伤,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症。李子兰在医院住院5天。根据李子兰的病情、治疗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单纯按照建休证明确定李子兰的误工期为91天欠妥,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李子兰的伤情、就医治疗、开具建休证明等情况,酌情确定李子兰的误工期为出院后一个月计35天。关于李子兰的误工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李子兰单位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所确定李子兰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存车费,因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且李子兰已实际支付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应属合理损失,上诉人不同意理赔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子兰医疗费403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532.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子兰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782.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32.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子兰拖运费20元。以上三项共计9284.5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承担250元,被上诉人李子兰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