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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651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人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榆人防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榆人防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林业局在牛家梁××××棚户区改造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1、行政警告;2、行政罚款贰万元整;3、依法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玖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同时,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所征收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于补建性工程建设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而且被执行人在牛家梁××××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3年开始建设,不能适用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办发[2014]93号文件的规定,因该文件于2014年12月24日才开始施行。被执行人认为,其所修建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中央相关政策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的文件,均规定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以,申请执行人不能对其所建工程进行处罚和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提供榆林市榆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建字第610802201200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陕发改投资[2012]543号《关于下达陕西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以及榆政发改发[2012]578号文件、榆阳区人民政府第26次专题会议纪要等材料,证明其所修建工程是根据上级部门下达计划进行修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国家财政部财综[2007]53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办发[2014]93号文件,以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作出林规发[2010]252号文件、林规发[2010]266号文件,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作出决定中认定和被执行人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在榆阳区牛家梁林场所建工程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而且,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建设部等四部门联合作出的林规发[2010]252号文件、林规发[2010]266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根据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办发[2014]93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虽然该文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施行,但经我院与该文件作出机关及相关部门沟通,该文件是依据国家财政部财综[2007]53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该通知第四条规定“落实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07年9月5日。据此,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所修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未修建地下防空室所需征收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国家有关免收事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榆人防罚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钟改琴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