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忠诉牛成书、常宏的、彭存希、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牛成书,常宏的,彭存希,王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彭忠,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成书,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宏的,又名常宏,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存希,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志,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忠与被告牛成书、常宏、彭存希、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被告常宏、彭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成书、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牛成书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常宏、彭存希、王立志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牛成书同时用付学良的房产证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房产证号:殷都区字第09010069**号,该房产坐落在殷都区属企业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2012年8月8日,被告牛成书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担保人常宏在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又多次通过担保人催要无果。万般无奈提起诉讼。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牛成书、常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彭存希、王立志对上述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宏的辩称,第一个借条是我们三个人担保的,没有异议。第二个借条的5万,是我担保见证,不是单纯的担保,是我保证当好这个见证人,对这个5万元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只对第一个借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我都不认可。被告彭存希辩称,对本金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成书2012年期间共分2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彭忠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彭忠现款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2012.10.02还款。用付学良房产证作抵押,还款后收回房产证。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牛成书担保人:常宏、彭存希、王立志2012.8.2”。“今借到彭忠现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期限一个月,即9月5日牛成书担保见证人:常宏2012.8.8”。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成书给原告彭忠出具的借据2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彭忠与被告牛成书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彭忠请求被告牛成书给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常宏作为保证人,在两次借款共1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对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宏偿还借款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存希、王立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5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应按照合同约定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宏辩称,第二个借条的5万元,是其担保见证,不是单纯的担保,是其保证当好这个见证人,对这个5万元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忠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宏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彭存希、王立志对上述第一项中的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牛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美云人人民陪审员秦海霞人人民陪审员王淑兰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