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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3608室。法定代表人苏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1997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明。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惠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顾洪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凛及委托代理人陈士林、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国内贸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钢坯,总价为人民币13,156,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发货。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国内贸易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东方路899号1303室;货物为钢坯,金额为13,156,000元;交货时间及方式为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后25日内开始送货,30天内发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余款按照送货数量分批结清,最迟不超过收到货物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合同的变更需以传真方式经双方确认,否则无效;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2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贸易合同、交通银行镇江分行记账回执、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虽未提供双方合同原件,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之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货物。现原告已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市文源祥经贸有限公司预付款2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被告昆山市鑫鼎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惠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顾洪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