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卞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女,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岫岩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拐角楼小区。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卞某到腾冲县腾越镇商贸城琥珀交易市场宝某的摊位盗窃琥珀1件。经鉴定,该琥珀价值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无异议,且有:1、大石桥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宝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2、被害人宝某的陈述;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腾冲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宝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卞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宝某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所盗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