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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刘喜岭、佳木斯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立明、邱忠义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旭东,刘喜岭,韩立明,佳木斯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邱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喜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立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邱忠义。再审申请人王旭东因与被申请人刘喜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立明、一审第三人邱忠义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旭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喜岭违法取得涉案房产,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是依据依兰县人民法院(2010)依法执行字第49号执行回转裁定书将财产回转给了依兰县服装厂,二审判决申请人给付刘喜岭利息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依兰县服装厂与本案是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未予支持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刘喜岭违法取得涉案房产,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审查,1995年10月13日,刘喜岭将原服装厂房屋转籍过户至其名下,加上其另外购买的房屋,共取得案涉5本产权证书,总面积577.58平方米。2000年3月7日,依兰县房产处将5本房照吊销,2002年又给刘喜岭核发5本新房屋产权证,至2009年9月23日刘喜岭与王旭东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拆迁补偿协议,刘喜岭始终为依法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申请人主张刘喜岭没有得到第三人邱忠义的授权及赠与,非法取得房屋产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刘喜岭起诉王旭东拆迁补偿纠纷,作为房屋产权人系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相对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是依据依兰县人民法院(2010)依法执行字第49号执行回转裁定书,将财产回转给了依兰县服装厂,二审判决申请人给付刘喜岭利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喜岭,王旭东与刘喜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对刘喜岭所有的577.58平方米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王旭东进行了拆迁。王旭东应当对刘喜岭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鉴于王旭东已将应当产权调换安置给刘喜岭的房屋于2010年4月11日出卖给案外人王立军、韩哲,按照约定已无法实际履行,王旭东构成违约,诉讼中刘喜岭亦表示同意由王旭东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赔偿,故应由王旭东对刘喜岭予以货币补偿。因王旭东是按照(2010)依法执字第49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的要求,处理拆迁补偿事宜,故刘喜岭请求王旭东给予双倍赔偿,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仅判决比照王旭东出卖给王立军、韩哲的价格标准对刘喜岭予以补偿,并从出卖日(2010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本案系刘喜岭起诉王旭东拆迁补偿纠纷,案涉房屋被拆迁之前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喜岭,《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刘喜岭与王旭东,刘喜岭在诉讼中未列明依兰县服装厂为诉讼当事人,依兰县服装厂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依兰县服装厂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亦无不当。综上,王旭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旭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