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执行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华设,行长。被执行人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荣荣,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培养。被执行人丁文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许清真,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庄新文,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吴荣亮,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吴金标,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被执行人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庄新文的银行存款50173.73元,扣划被执行人吴金标的银行存款99000元,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149173.73元。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许清真名下房屋的买卖、抵押等产权变更手续,冻结被执行人庄新文名下房屋的买卖、抵押等产权变更手续,冻结被执行人吴金标名下房屋的买卖、抵押等产权变更手续,查封被执行人吴荣亮名下的车位。现上述房产暂未能处理,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上述房产可依法处理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渊源本裁定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