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全明、蔡春娥与何菊英、吴玲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明,蔡春娥,何菊英,吴玲娟,吴阿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何全明。原告蔡春娥。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马。被告何菊英。被告吴玲娟。被告吴阿根。原告何全明、蔡春娥与被告何菊英、吴玲娟、吴阿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进行审理,现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明、蔡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马,被告何菊英、吴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明、蔡春娥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90幢301室房屋属两原告共同所有。2007年,两原告欲向银行贷款,但因其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办理贷款手续,遂与何全明的姐姐被告何菊英、姐夫吴福明约定,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转让至何菊英、吴福明名下,并由吴福明在银行办理二手房购房抵押贷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何菊英、吴福明实际未向两原告支付购房款,以吴福明名义办理的贷款亦由两原告实际使用,贷款也是由两原告负责归还。2010年1月21日吴福明死亡后,两原告仍以吴福明名义按期归还贷款。后贷款还款出现逾期,银行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也是由两原告负责全额归还了贷款本息。因上述房屋买卖主要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虽登记在何菊英、吴福明名下,但至今一直由原告长期居住使用,两原告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判令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90幢301室房屋属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何菊英、吴玲娟、吴阿根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何菊英、吴玲娟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房屋虽登记在何菊英、吴福明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两原告,其愿意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吴阿根辩称,其对原告所称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全明、蔡春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何全明与被告何菊英系姐弟关系。被告何菊英与吴福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女即被告吴玲娟。2010年1月21日,吴福明去世。被告吴阿根、于小毛系吴福明父母,于小毛已于2003年3月15日去世。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90幢301室房屋原属何全明、蔡春娥共同所有。2007年9月,何全明、蔡春娥与何菊英、吴福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由吴福明在中国银行吴中支行办理了二手房购房抵押贷款。何全明、蔡春娥与何菊英、吴玲娟一致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真实,双方实际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协助两原告套用银行贷款,该房屋所有权实际仍属两原告所有。以吴福明名义办理的购房抵押贷款一直是由两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保留有部分还款过程中形成的现金解款单。后该贷款还款出现逾期,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委托陈某将220000元转账至吴福明还款账户,将贷款本息还清。诉争房屋虽已过户至何菊英、吴福明名下,但房屋产证均由原告保管,该房屋亦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房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木渎镇同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金解款单、借款合同、陈某证言、本院至中国银行吴中支行调取的还款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权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何全明、蔡春娥与被告何菊英、吴福明(已亡)于2007年9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真实的买卖关系。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套用银行贷款的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仍属原告所有,仅以此方式协助原告取得银行贷款。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何全明、蔡春娥及何菊英、吴玲娟均一致确认上述事实。经本院询问,被告吴阿根表示对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情。第二、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该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原告保留了房屋所有权。第三、原告提供的部分还贷凭证表明贷款实际一直由原告以吴福明名义归还,以此可印证房屋买卖并非真实。第四、证人陈某证明,两原告以吴福明名义归还了贷款本息220000元。银行交易记录也显示,陈某账户转账至吴福明还贷账户220000元。综上,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产权仍属何全明、蔡春娥所有,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90幢301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何全明、蔡春娥共同所有,被告何菊英、吴玲娟、吴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全明、蔡春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何全明、蔡春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钟 毅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