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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邵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王邵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邵华。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简称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被上诉人王邵华委托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司机刘淼驾驶王邵华所有的冀F×××××号小客车在阜平县东寺大街东盛超市路段,与卢海燕驾驶的京G×××××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车受损、护栏损坏交通事故,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刘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邵华车辆冀F×××××号小客车在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止。刘淼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相关受害方。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了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损失而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在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及时给予被保险人赔偿。本案中,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对王邵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施救费、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辩称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本案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故现场抢修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审不予支持;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对冀F×××××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提交重新评估的证据和相关费用,其质证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确定如下数额:(一)本车损失部分:1、冀F×××××车辆损失为133945元;2、评估费9600元;3、施救费999.9元;4、现场抢修费999.9元,不予支持。(二)三者损失部分:1、京G×××××车辆修理费37248元;2、施救费1999.8元;3、三者路产护栏损失4700元;4、现场抢修费5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84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邵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邵华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判后,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认定被上诉人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冀F×××××车辆损失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盛衡公估公司对冀F×××××进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核定损失,有违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冀F×××××错误。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车没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赔付别上诉人损失有违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付公估费错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赔付施救费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交的施救费发票上载明为修车费用,不应该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邵华辩称,1、鉴定程序不是单方委托,是阜平县交警大队委托。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估报告有瑕疵,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车是贷款车辆,因此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事故发生后,王邵华将贷款还清,从银行把登记证书赎回,解除了抵押,因此担保物权不存在,第一受益人也不存在。3、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原审有两张修理费票据没有支持,不存在上诉状中第四项。本院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的诉权,被上诉人王邵华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登记栏中的第五项记载了“解除抵押日期:2015—05—04”,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当庭表示认可并同意撤销上诉状中的第二项,即关于“被上诉人对于该车没有诉权”的上诉主张;对于施救费,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三者车辆京G×××××的施救费1999.8错误,其只认可原审正卷第二十六页中的两张票据,即冀F×××××的施救费999.9元,京G×××××的施救费999.9元。被上诉人王邵华二审当庭表示认可冀F×××××的施救费999.9元,京G×××××的施救费999.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应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2、公估费应当由谁承担;3、施救费的数额是多少。首先,关于原审应否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的问题。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委托方为阜平县交警大队;其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对事故车辆积极查勘定损,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一、二审均未提交定损单等予以证明,且二审中自认没有定损。在这种情况下,则视为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定损的权利。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涉机构及人员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在上述情况下,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公估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事故车辆车损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保保定第一营销部负担。再次,关于施救费数额的问题。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施救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即冀F×××××的施救费999.9元,京G×××××的施救费999.9元。综上,原审事实部分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邵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邵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4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023元,被上诉人王邵华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4047元,被上诉人王邵华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