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全等与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俊岩,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顺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韦俊岩,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0009280-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法定代表人王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然,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0050373-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9210056-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1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俊岩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核发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俊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诉讼。因等待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为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顺西路;南至顺平路;西至西二环路;北至南白路;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街4号拥有房产一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由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实施顺义区轨道交通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原告的上述房产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时间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为拆迁人核发房屋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行为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查拆迁许可申报材料,在拆迁人主体资格不具备、拆迁报批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土储顺义分中心不具备涉诉项目拆迁人主体资格。该单位不能直接充当土地一级开发单位,否则有悖于政企分开、政府不能直接介入商业开发的政策精神。如果土储顺义分中心充当一级开发单位,则其不具备经营能力。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及《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企业。土储顺义分中心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局的直属法人单位,并不具备经营能力。第二,被告未严格尽到许可申报审查义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等项资料。被告收到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前述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只有得出肯定性审查结论时方可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审查义务,在许可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属于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本案中,×村拆迁项目属于征地拆迁,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该项目征地批准文件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而涉案项目拆迁许可证的许可时间是2009年7月22日,显然早于征地批准时间。可见,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是在拆迁人未获得用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违法拆迁行政许可,被告作出该证的延期许可时,未发现前述报批材料不全的明显关键事实,故延期许可也构成违法许可。涉案拆迁项目已经进入尾声,村民们得到的安置几乎都是所谓的安置房指标,货币补偿没有几个村民知晓,显然,拆迁实施方案中记载的货币补偿资金一开始就没有足额到位,拆迁单位不可能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承诺书,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及其相关规定。土储顺义分中心提交的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中单方决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被拆迁人可以就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进行选择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即被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将集体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须先行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并依法注销土地登记手续。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以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或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废止为结点。本案中,2009年7月22日×村张贴拆迁公告将该村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时,该村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村村民手中均持有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征地批复,批准征收该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更重要的是,村民们手中一直照旧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簿所载土地性质、登记信息也仍为集体建设用地。因此×村土地是在未经依法批准征收、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被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严重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明确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核发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实体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2014年3月14日原告收到了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0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韦×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买房基金收据,证明原告韦俊岩对位于顺义区仁和镇×村×街4号的不动产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具备本诉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期许可行为,该行为对应的拆迁许可本证系京建顺拆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9号、186号),证明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许可申报时无用地批准文件,属于违法许可,拆迁主体不符合法定资格,相关土地未经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即被违法纳入土地储备范围;4.2009规(顺)意选字0027、0028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证明×村村址拟规划用地系居住、多功能及商业用地性质,其征地拆迁与M15号线建设用地需要并无关联,故征收×村土地缺乏公共利益之前提。被告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已经过期;5.2009规(顺)地字0022、0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被告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已经过期;6.京发改(2009)932号、940号《关于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涉案项目立项文件已经过期;7.京国土(建)字(2010)15、1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作出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时建设用地文件已经过期;8.京建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被告辩称:被告是顺义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依法批准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法定职责。《〈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拆迁人办理延期手续的期限以及主管部门。本案中,第三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交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及今后加强拆迁的措施进行了说明。被告审核后认为该项目符合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批准予以延期,并依法于2014年1月21日发布了延期公告。故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其中证据是:1.授权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3.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公告;5.公告照片。证据1至证据5证明被告许可延期行为实体及程序合法。依据是:《〈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调取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土地是否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村土地是否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区与拆迁应当按照何种政策进行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证据8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顺义区二○○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证据4、5、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建设的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确定拆迁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购买并在此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街4号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此后,被告多次对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2013年12月31日,第三人之一—土储顺义分中心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2014年1月21日,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本案两个第三人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延长至2014年7月21日,并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公告。原告对被告作出此次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的行为不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1日,复议机关作出京建复字(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延期许可行为。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针对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案外人刘×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针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人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经过被告行政裁决。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据此,被告作为目前顺义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在原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申请,同时对未完成拆迁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遂核发京建顺拆许延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期限延长了6个月,并依法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核准的延期期限适当,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于何为“重大利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认定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范性依据中并无拆迁许可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办理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行为没有向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对涉诉拆迁许可证本证的延期许可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本证时应审查的拆迁人主体资格问题、纳入土地储备是否合法问题及所依据的文件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另因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的合法性已经过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原告关于拆迁许可证本证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是针对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应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诉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俊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韦俊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