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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被告彭某甲,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3月4日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无奈长期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以来原告从没有跟被告回家过春节,也不想跟被告在一起生活,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小孩一人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0日生女孩彭某乙,2012年9月17日生男孩彭某丙。婚后双方因经济困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2014年9月双方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孩彭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男孩彭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婚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生育两个小孩,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之间产生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共同努力,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聂兰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