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祁巧兰与赵从林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巧兰,赵从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巧兰,女,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从林,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上诉人祁巧兰因与被上诉人赵从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17号移送案件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祁巧兰上诉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印象江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被上诉人赵从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开走上诉人的车、带走孩子均发生在玉泉区印象江南小区,灵寿县慈峪镇正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为假证。故请求撤销(2014)玉民二初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观音庙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和灵寿县慈峪镇正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赵从林的住所地为其户籍地。被上诉人赵从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慈峪镇正峪村校北9号,故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武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