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华花与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苹民初字第31号原告何华花,女,瑶族,成年,湖南省汝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何雷,男,瑶族,成年,湖南省汝城县人。被告杨志文,男,成年,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华花诉被告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花的委托代理人何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志文自2012年11月26日开始借到原告的款项31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立下欠条给原告。因欠条书写不规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739元,一年内还清,即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共还款10000余元,之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在被告尚欠2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志文偿还原告何华花剩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文既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事实;4、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3700元。5、立案人自述,拟证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说明。6、手机短信截屏,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认最后的欠款金额。另,本院依法到被告户籍所在地送达材料,因无人在家而无法送达。被告户籍地的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长期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社会团体依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具备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其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系由银行所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虽原告账户中的来款未能直接表明系由被告转账,但鉴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归还的明显有利于被告,因此应认相关转账款是被告归还的借款。证据5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其陈述内容能够提供有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认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虽未能证明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但短信关于五笔还款金额的内容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的四笔还款记录中有三笔是相符的,结合原告的陈述内容,短信中一笔2000元还款是现金归还,另外一笔5500元还款是原告收到被告6500元还款后再借1000元给原告而造成,相关还款情况较为吻合;另一方面,短信提及到每月还款2739元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一致;以上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能清晰指向该号码是被告使用,因此应认可相关短信内容具备证据三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文2013年11月15日立具《借条》给原告何华花,确认借到原告的现金3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5%,总利息为873元,本息合计31873元,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须每月转账2739元至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开户名:何华花,存折的账号:xx)进行归还。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还款2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1700元,2014年3月2日还款3500元,2014年6月5日还款6500元,合计还款共13700元。此外,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2014年5月另向被告出借一笔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在收到2014年6月5日被告的6500元还款后又出借1000元给被告,在扣减该两笔共5000元债务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10700元,尚欠本息21173元。因被告逾期未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原告2015年3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文长期外出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文向原告何华花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739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届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173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00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华花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已由原告何华花预交),由被告杨志文负担,并在清偿借款本息时迳付予原告何华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文代理审判员 许 刚人民陪审员 张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越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