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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俊、李忠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俊,李忠广,李中朝,李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该行职工。被告:李中俊,居民。被告:李忠广,居民。被告:李中朝,居民。被告:李中强,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中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中俊经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该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中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92.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72392.8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中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李中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该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可相应调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中俊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中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92.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72392.8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中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堂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中俊经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中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俊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92.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72392.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对被告李中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李忠广、李中强、李中朝、李中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大庆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