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栾修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栾修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488号罪犯栾修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镇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栾修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栾修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05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栾修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锡刑执字第34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栾修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472号、第60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栾修祥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栾修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栾修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栾修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栾修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