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登记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路北区冀东油田西区1楼7门402室,长期居住地为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15楼2门1502室,且双方登记结婚地系唐山市路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冀东油田西区1楼7门402室。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石油家园社区综合服务站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冀油唐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明被告王某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15楼2门1502室。故应认定唐山市路北区石油家园小区115楼2门1502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公众号“”